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6月23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