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振成 相對人 楊嘉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一份及臺南市七股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與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一份為證,惟該提存款因聲請人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經本院106年度取字第39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已由本院提存所准許聲請人領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1號(含本院106年度取字第398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