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秋玲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秋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410,16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780,749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9年3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09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頁、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2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且其近
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頁),並有聲請人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聲請前兩年無收入,惟其目前受僱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5,139元,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頁、第54至60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水費
300元、電費1,300元、電話及手機費1,398元、瓦斯費72
0元,油資3,000元、勞保費440元、健保費335元、團保費165元,合計13,658元之情,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完整之單據,惟聲請人所陳明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9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658元尚屬可採。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5,139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65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11,48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5,139-13,658=11,481)。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HV-1221號之車輛2輛,分別為78、84年出廠,迄今已近31、25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另聲請人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藍天12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截至109年5月6日之解約金為47,330元,有該公司函文可佐(見本案卷第49至50頁),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祥安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祥安心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等保單截至109年5月19日之解約金分別為2,626元、90,005元、18,611元,亦有該公司函文可佐(見本案卷第51頁)。復聲請人所有土庫馬光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為290元(至108年5月12日,見本案卷第63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158,862元(計算式:47,330+2,626+90,005+18,611+290=158,86
2),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780,
749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58,862元後,尚負有債務621,
887元,雖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1,481元,需約55個月(計算式:621,887÷11,481≒55,小數點以下進位)即約4年餘能清償完畢,惟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請求金額附表並未加計98年9月4日後之利息,而該日起至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狀止(109年4月24日)之利息總額為(計算式:49,007×20%×5.0000000+49,007×15%×4.00000000=9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尚有債務應為(計算式:621,887+92,845=714,732),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1,481元,則需62個月(計算式:714,732÷11,481≒62,小數點以下進位),若再加計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則聲請人於109年4月時每月新增利息至少為3,122元(計算式:花旗銀行:49,007×15%÷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239×15%÷1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31×15%÷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信用卡部分:67,027×14.9%÷12,合計3,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因償還而減少每月新增利息,然顯難於6年內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