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曾向乙○○任職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前往該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元隆汽車廠」進行車輛定期保養時,因不滿該廠員工突然告知其車輪胎劃傷需另行付費更換,而與之發生爭執,遂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於乙○○見狀上前相勸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修車廠內公然掌摑乙○○左臉頰一耳光(未成傷),足以使身為業務員之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因此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掌摑告訴人乙○○左臉頰一耳光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為車子檢修一事在車廠內與廠內職員起爭執,已經很生氣,看到告訴人過來時,想到當初是告訴人賣有瑕疵的車子才會如此,一時衝動就打了告訴人一耳光,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掌摑告訴人乙○○左臉頰一耳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一再辯稱是一時衝動才打告訴人一巴掌,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然告訴人係因在公司見被告因車輛檢修問題在廠內與丁○○、甲○○爭執不下,始上前好意勸慰,而僅對被告稱「陳小姐不要那麼生氣」一語,隨即遭被告掌摑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是一群男生在罵伊、笑伊,告訴人就過來,不記得告訴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一衝動就打她一巴等語(詳見本院同一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掌摑告訴人前,並未與之在現場有何爭執、不快,竟公然於多人面前掌摑告訴人,難謂無侮辱之意;況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一再提及檢修車輛係向告訴人購得,有糾紛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承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罵你,你為何要打他?)當時我還是在氣賣車的事,他賣問題車給我,又不幫我維修。」,益證被告確實仍因買車一事對告訴人不滿怨懟,始於當日因車輛檢修問題而遷怒於前來勸慰之告訴人,並立即當場掌摑之,益見其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看之意,且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修車廠內公然掌摑乙○○左臉頰一耳光,並有多人在場見聞,認被告前開行為確實足以使身為業務員之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因此受損。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當眾掌摑他人耳光之強暴方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與告訴人有買賣夙隙始一時衝動而偶罹刑典,事後且已依告訴人條件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接受道歉,但仍要訴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認錯表達悔意,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法官林惠霞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