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違法行為,亦可見其放任毒害侵蝕自己及危害社會之漫不經心態度,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陳益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陳益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嗣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45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綸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110年6月初,伊是吸到同居人之二手毒霧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3931ng/mL、43596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毒品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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