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25號原告 梁蓉真 被告 鄭喻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見卷第43、53頁),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