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3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陳湘蓉

被告 謝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8日止,尚欠106,618元(含本金93,89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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