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之102年度竹簡字第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榮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燕、 許榮春 、 許鎮城 及 許鎮文 4人為兄弟關係, 許林 妹為渠等母親,許林妹雖與許鎮文同住,然自民國100年
2月、7月起,即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下簡稱竹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交由許榮燕保管之。許榮燕明知許林妹於100年8月13日往生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許榮燕、許榮春、許鎮城及許鎮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許榮燕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許林妹上開存摺簿及印章之便,為支付辦理許林妹喪葬費之準備金使用,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許鎮城、許榮春及許鎮文之同意或授權下,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麗照 ,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冒用許林妹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證填寫日期「100年8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帳號「000000000000」及金額「﹩351245」,並於「取款印鑑」欄,使用許林妹印章盜蓋印文1枚,表示係許林妹欲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35萬1245元後,轉帳匯入許榮燕於該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許林妹名義之取款憑證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承辦人員 黃素珍 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許林妹業已死亡,誤認係經許林妹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許榮燕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16)日上午8時28分許,再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照前往竹中農會,冒用許林妹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年8月16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金額「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並於「存戶簽章」欄,使用許林妹印章盜蓋印文1枚,表示係許林妹欲自其上開竹中農會帳戶內提領228400元,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許林妹業已死亡,誤認係經許林妹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由陳麗照將現金22萬8400元再轉交許榮燕,足以生損害於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及國泰世華銀行與竹中農會對於許林妹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榮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8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0頁、第32頁、第65至66頁),另有證人即被告許榮燕之阿姨 林蘭妹 、證人即被告之堂舅父 林真義 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64至7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2年4月30日國世竹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取款憑證影本〈許榮燕、0000000〉、匯通商業銀行印鑑簡卡〈許榮燕〉各1份、竹東地區農會102年5月6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竹東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3年5月27日國世竹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許林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至0000000〉1份及傳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至21頁)、死亡證明書〈許林妹〉影本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170號影卷第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91212至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3頁)、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號,戶名:許林妹,0000000至0000000〉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
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許榮燕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榮燕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略以:被告許榮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二)經查,被告許榮燕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透過不知情之陳麗照轉帳及提領許林妹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帳戶內之
2筆款項,係受其堂舅林真義指示而為之,係為辦理許林妹後事之用,作為喪葬費用之準備金等語。經查,證人林蘭妹於偵查中證稱:「許榮燕領這些錢之前,問我先生 鍾武雄 為何林真義辦喪事要那麼多錢,最後他還是照林真義講的把錢領出來,提領這些錢之目的是要辦理我姊姊的喪事」(見他字卷第90頁)、於審理中證稱:「許林妹過世後隔天晚上,被告許榮燕到我家來,我叫他進來,但他說他母親過世不能進來,他就從外面打電話進來,是我先生接的電話,當時我坐在我先生旁,被告許榮燕是在問喪葬費用需要多少錢,我聽我先生說只領10萬就好了,沒用完,以後四個人分,我先生掛完電話跟我說,林真義要被告許榮燕領60萬。…後來被告許榮燕把錢領出來以後,有說要找許鎮城他們分遺產…」(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與被告許榮燕供稱提領及轉匯上開款項之目的相符,而證人林真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許榮燕提領60萬元,然亦證稱:
「許林妹過世後,靈堂設在許鎮城家中,我負責喪葬事宜,是去靈堂那邊處理,我在幫忙處理時,有說『許林妹在銀行中不知道有沒有錢,有的話,看是否有領出來』,我的想法是因為人死後馬上就要錢,不知道他們母親有無錢,可領出作為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被告供稱其係因證人林真義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作為喪葬費用,並非全然無據虛妄編纂之詞,末觀諸被告許榮燕於100年11月1日曾寄發內容略為:寄件人(許榮燕)保有慈母所留現金581656元(即228411元+351245元+2000元),…。
今慈母已逝,遺產當依民法繼承篇作基石予以分配。…等節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及許鎮文,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至59頁),雖然寄發之時間點確為許林妹死亡後2餘月之時間,然依上開文字敘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燕辯稱其轉帳及提領許林妹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帳戶內之金錢(即35萬1,245元、22萬8,400元),原預定作為許林妹之喪葬費用準備金,然因嗣後無支付動用之必要,而欲將前揭款項分配予各繼承人,方有上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3人之舉措等語,為虛妄之詞,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許榮燕透過陳麗照辦理本件轉帳及領款之際,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前所述,此部分行為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核被告許榮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榮燕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照為上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蓋用許林妹印章之部分所為,係其偽造許林妹名義之取款憑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許林妹名義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榮燕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及16日,未經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及許鎮文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其配偶陳麗照蓋用許林妹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證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並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原審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許榮燕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許榮燕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許榮燕在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許林妹名義轉匯及提領許林妹在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及許鎮文之權益,惟念其係為將前揭2筆金錢作為許林妹之喪葬費使用之動機及目的,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於被告許榮燕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參酌告訴人許榮春、許鎮城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緩刑」、「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35頁背面、第80頁),暨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甚且另案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等情,實難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形,就此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許榮燕偽造之取款憑證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文書,均分別已交與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許林妹之印文,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