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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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38號
原告 張麗純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告 林古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及同上述計算方式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3碼為6212,下稱系爭電支帳戶),綁定其於000年0月間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後4碼為2023),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藉此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貼之訊息至原告簡訊內,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原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即儲值49,999元至原告所有之街口電支帳戶,再由原告所有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匯款至系爭電支帳戶,嗣再轉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經被告領取交予該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電支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參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