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陳郁蕙
陳俊杰 陳錦華 陳信良 陳柏濤 陳筠蓉
賴陳妙 陳節 陳緗樺 陳淑芬 林季蔚 陳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光扶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寄存送達原告兼共同送達代收人陳信良處,並於112年7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本院答詢表2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