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柯文正 相對人 柯文玲 法定代理人 陳葦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葦廷為監護人。茲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柯罔市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且遺有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方式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葦廷為監護人,訴外人 陳盟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112年度監宣字第25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示,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者,惟監護人而已,其餘之人並無處分或聲請許可代理處分之權限甚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陳葦廷,已如前述,聲請人既非監護人,自不得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