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陶維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1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維陽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陶維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45巷底之停車場出入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牽繩繫引其飼養之犬隻2隻,縱容在外自
由活動,於上開地點,該犬隻見聞被害人 黃美儒 行經,即上前吠叫、緊貼,使被害人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陶維陽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儒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1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以牽繩繫引、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科技業上班、結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飼養犬隻2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