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馮依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
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遷址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1之1號2樓,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高市交裁字第0990043791號)之違規處分竟送達於異議人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
2舊址,致使異議人遲未收受上開處分,則上開處分之送達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降低違規罰款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日期即視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5月25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8年6月17日製單舉發,有違規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嗣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而上開裁決書於99年6月22日開立後,係於99年6月3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1之1號2樓之戶籍地,並寄存於上址鳳山市中崙樂
576號鳳山第28支局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依前開法定程序,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6月30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堪以認定。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