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九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止,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等處,竊取乙○○○、丙○○、甲○○等三人所有之不繡鋼白鐵製推車、魚塭使用之打水器葉子板、電纜線、不繡鋼白鐵門等財物,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犯上開三件竊盜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八德路口旁,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不鏽鋼白鐵製手推車一台;又於同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三貿巷十一號之魚塭內,徒手竊得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鐵葉子板一個及電纜線一捆(約一百公尺);再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得甲○○所有之不鏽鋼白鐵門一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七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二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與被告所為之另二件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二號卷宗及該案之執行卷宗(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九號)查明,稽之該案與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止,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等處,竊取乙○○○、丙○○、甲○○等三人所有之不繡鋼白鐵製推車、魚塭使用之打水器葉子板、電纜線、不繡鋼白鐵門等財物,核為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判決時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屬簡易程序判決之範疇,原審疏察,逕以簡易判決就上開三竊盜犯行各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均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該二案係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嗣後同一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二號判決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故應為免訴判決,而非不受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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