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林佳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暫編79-1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於所坐落上開土地經設定抵押前即已建造完成,土地抵押權人並不得聲請併付拍賣該建物,卻遭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併付拍賣,伊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詎遭原審法院以:系爭建物業經拍定,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抗告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暫編79-1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遭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併付拍賣,伊已於103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拍定筆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固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參照】。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併付拍賣,早在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之103年7月30日即已由相對人得標拍定,執行法院並已於104年2月5日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並有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函稿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既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執行程序自已終結,依上說明,堪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難認係有理由。
(三)再按「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於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經設定抵押前即已建造完成,土地抵押權人並不得聲請併付拍賣該建物,卻遭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併付拍賣,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則依上說明,依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觀之,要僅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亦足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難認係有理由。
(四)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顯難認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