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陳裕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裕太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條例第13
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定自同年5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未依開始更生公告所載於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復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以士院景民司源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函請其於文到15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到院,該函文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16頁)。詎債務人仍未依限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依本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債務人自同年
9月1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本件債務人既有前述無故違反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之義務,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