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偉於民國103年5月7日行經花蓮縣 萬榮 鄉○○村○○00號前,見告訴人 黃仙雄 與其母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肌肉疼痛、大腦右後枕葉梗塞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詳後述),復於毆打後離去之際,以太魯閣族語向告訴人恐嚇稱「等下我打死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林春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有罵告訴人,但沒有以太魯閣族語向告訴人恫稱:「等下我打死你」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林春美所證,被告以太魯閣族母語對告訴人所講之內容,是「等下再揍你」,尚未達到「打死你」之程度,及是「罵」告訴人,不是「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還不甘示弱,起身要反擊被告,在警員到場後,復與被告在林春美所經營之早餐店進行協調,並未因此不敢與被告正面接觸,告訴人之反應,與心生畏懼之被害人截然不同,縱令告訴人在警局表示要提出恐嚇告訴,應為餘氣未消,並非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毆傷告訴人之過程中,曾否向告訴人為任何言詞,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問:謝志偉在毆打你時或之後,有無對你言語恐嚇?)有。」、「(問:他如何恐嚇你?)在毆打我時,說要讓我死。」(見警卷第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謂:被告打完伊就走了,沒有說「等下我打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於警詢所指訴被告恐嚇犯行是否屬實,已難驟信。佐以證人林春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聽到被告在毆打時有說「幹」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有聽到謝志偉恐嚇黃仙雄?」,仍答以:伊有聽到被告講三字經等語,亦未主動言及恐嚇情節,檢察官再問:「有聽到謝志偉對黃仙雄說『要給你死』這樣的話?」,始答稱:有,當時被告打完告訴人後,用太魯閣族母語對告訴人說「等下我打死你」,伊就回被告說「你敢」,被告本來要向前,後來停止,沒說話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被告用太魯閣族母語對告訴人說的那句話,是我等下再揍你的意思,有接近打死的語氣,但應該與要打死你還是有一點不同,應該是你再動,我打下再揍你。被告出言意在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想用木頭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背面),故證人林春美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徵諸告訴人酒後大聲吼叫其母,被告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鄰居林春美聽聞爭吵聲,趕往現場阻止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經林春美制止後,告訴人自地上起身,試圖找尋木頭丟擲被告,被告即以太魯閣族母語向告訴人稱:「如果有反抗,等下要再揍你」,林春美斥責被告:「你敢!」,因林春美為同族長輩,被告尊敬林春美,旋即離去。告訴人事後向林春美訴苦稱遭被告毆打後,頭很痛、很生氣,要報警告被告,林春美報警後,被告、告訴人、警察坐在一起,警察就罵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春美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依證人林春美所證告訴人之情緒表現及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衝突之經過等客觀情狀以觀,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詞之目的意在嚇阻告訴人之反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甚明,且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話語而對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予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㈡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佐憑,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力煒,以證明被告以太魯閣族語向告訴人恫稱:「等下我打死你」乙節,惟警員賴力煒並未在場見聞案發事實經過,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賴力煒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7日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前,見告訴人與其母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肌肉疼痛、大腦右後枕葉梗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