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何宏泰何信浪
何信淼 何信燻 何信榜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67,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9頁)為證,堪信為實。聲請人既已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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