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丙○○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郭碧桃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每月六日應繳納本息一次,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如不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依二造於借款約定書第二十七條「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或其連帶債務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立約人及連帶債務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法院審理」,故本件以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放簡易資料單、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客戶資料查詢表、客戶資料卡、戶籍謄本、原告更名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雖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郭碧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陸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每月六日應繳納本息一次,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如不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放簡易資料單、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客戶資料查詢表、客戶資料卡、戶籍謄本、原告更名資料等件為證。又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立約人或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有債務人遲延償還合會金一次以上(含一次)或對貴行其他債務未能按月付息時,立約人即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願立即清償,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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