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併合處罰,僅符合該條第2項但書情形,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該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何俊宏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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