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名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梅碇 肆片(驗餘淨重共叁點叁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名哲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其前居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碇含在嘴巴內溶解後吞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梅碇4片,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名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12月22日18時25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參毒偵卷第34頁)、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35頁)、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對照表(參毒偵卷第36-3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核交卷第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梅碇4片足憑,而該些梅碇經送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送驗淨重共3.9394公克,驗餘淨重共3.380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9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核交卷第3-4頁)。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不諱,態度尚佳,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18頁),自稱目前已經戒毒(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碇4片(驗餘淨重共3.3805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雖尚扣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等物,惟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記 蕭榮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