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陳秀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春木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春木(未曾設籍,民國44年7月1日死亡,生前住所:嘉義市西門町三丁目14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春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春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木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復經本院102年度亡字第4號家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陳春木於民國44年7月1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嘉義市○○段121、122地皓持分土地2筆,因查無其設籍資料,故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亦無親屬會議可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4號家事裁定,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事件、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家事事件,及102年度亡字第4號家事事件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春木查無其設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亦無親屬會議可選定遺產管理人,實無從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次查,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春木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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