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93年6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115之2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乙○○,自上開飲酒處,往恆春後避湖方向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4分52秒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恆南路與恆南路一巷交叉路口處,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騎乘,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11時4分55秒將近56秒許時,將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際,該向之恆南路號誌已呈紅燈指示,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仍快速行駛且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681號)自用小客車,沿恆南路一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往該交岔路口,致其閃避不及,左前側車身乃撞及丙○○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手前臂皮膚缺損、右肩脫臼等傷害,因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受有需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之極重度障礙等級之重智、極重肢障礙類別之重大難治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及丙○○已送醫救治,經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於同日12時50分許,檢測丙○○血中酒精濃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53mg/dl,始悉丙○○酒後駕車肇事之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兄甲○○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供述證據,係指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所謂「非供述證據」,係指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犯罪所得等屬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區別實益,在於傳聞法則適用之有無。蓋供述證據提出於法院之過程,須經人類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而供述傳達法院途中,因為夾雜人為錯誤之高度危險(諸如供述人是否正確認識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方式是否發生誤會,是否如實呈現等),均不免影響供述證據之正確性,故對於供述證據自有確認其信用性之必要,因此為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乃發展出所謂傳聞法則之理論,藉以排除存在高度錯誤危險之傳聞證據。故如非供述證據,即難認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三項供述要素存在。經查,本件現場照片16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表達」三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為機械性列印之資料,並無上開三項供述要素存在,故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係日常所用之診斷證明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偵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交通事件告發通知單各1份、檢察官之勘驗筆錄3份、屏東縣警察局函文各2份,係公務人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屬於傳聞證據,惟此係該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張家彰 、代行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對其等上開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9日高屏澎鑑字第931797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94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0號函示覆議結果,係屬機關鑑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並未準用第20
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是尚不因未具結而失其證據能力,又本件乃檢察官依法送請鑑定,鑑定機關依同法第208條第
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騎過去時是綠燈,係因另一被告戊○○未減速衝來,雙方才發生碰撞,伊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但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或0.05%(即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之酒測結果為血中酒精濃度53mg/dl,且依該酒測報告之記載,其係在肇事當天12時50分所測,距被告開始駕駛之11時許,已近2小時,顯見被告駕駛之初,其血中酒精濃度當更高於此,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否認伊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據證人即當場目擊者張家彰證述不移:我當時聽到聲音時,即馬上朝左邊轉頭,...該方向並可以馬上看到燈號,所以我才確定機車是闖紅燈(見恆警刑字第93012626號卷9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93年偵字第4683號卷93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且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勘驗案發當日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光碟所示,當日11時4分45秒許,仍有機車沿恆南路由北向南方向穿越該交叉路口行駛,顯見當時恆南路方向之燈號仍為綠燈,再結合屏東縣警察局對於恆南路與恆南路一巷口之號誌運作情形所函附之函文內容,該路口之閃燈順序為:恆南路綠燈40秒、恆南路燈5秒、全紅時段2秒、恆南路一巷綠燈20秒、恆南路一巷黃燈5秒、全紅時段2秒以計算,當日約11時4分49秒許,恆南路口應已轉為紅燈時相,直至11時5分14秒接近15秒之際,恆南路一巷口之號誌方轉為黃燈,此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5月13日屏警交字第0940016897號函文1紙附卷可證,加上如勘驗光碟所示,當日11時4分55秒接近56秒許,屬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撞擊之時點,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已轉為紅燈。
況本件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之原因,有該會93年11月19日高屏澎鑑字第931797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94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0號函示各1件附卷可稽。再訊據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至肇事地點剛好是綠燈等語明確(見恆警刑字第93012626號卷9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衡以被告就其是否違規闖越紅燈一節,於本院審理中,竟又翻異前詞稱,當時在停止線上時剛好黃燈要轉紅燈(見本院卷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警詢之陳述,顯係狡飾之詞,是案發當時,被告乃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洵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結果,達其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重傷。又同條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假使所傷之肢體,僅祇機能效用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2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及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乙○○確由於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手前臂皮膚缺損、右肩脫臼等傷害,先後於屏東醫院恆春分院、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醫療與開顱手術,因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受有需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之極重度障礙等級之重智、極重肢障礙類別之重大難治傷害,目前在鳳山醫院看護中,有診療日期銜接之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可佐。參諸本件代行告訴人就被害人乙○○傷勢治療後之情形,亦證稱:直至94年8月19日仍未甦醒,至94年10月31日已經沒有意識(見93年偵字第4683號卷9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害人臥床插管之照片
1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重傷程度。
(五)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朗之日間,被告在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無礙之路段,此有偵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為證,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更大意輕忽闖越紅燈而肇事,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53mg/dl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其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一節,亦有被告駕駛執照1張附卷可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及騎乘機車時未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傷,傷害情節嚴重,且犯罪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恆南路一巷,由西往東方向快速接近該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遇前方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前遇紅燈時,未減速慢行,仍快速行駛,於快速接近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現恆南路一巷號誌剛好變換為綠燈,疏未注竟意車前狀況,隨即快速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及車前左前方由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並附載乙○○之上開重型機車,戊○○未及煞車,其所駕駛自小客左前側隨即撞及丙○○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丙○○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伴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則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右手前臂皮膚缺損、右肩脫臼等傷害,因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受有需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之極重度障礙等級重智、極重肢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指訴、偵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檢察官之勘驗筆錄3份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雖有肇事,惟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時相,且車道前方無車,同案被告丙○○的機車被道路旁房子遮住視線,所以無法視清等語。經查:
(一)當日約11時4分49秒許,被告戊○○行進駛向之恆南路一巷原為紅燈時相,然至11時4分54秒許則已轉為綠燈時相,直至11時5分14秒接近15秒之際,恆南路一巷口之號誌方又轉為黃燈時相一節,已如上述,則當日11時4分55秒接近56秒許,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撞擊之際,被告戊○○所駕駛之汽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已經為綠燈,況本件經承辦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3年11月19日高屏澎鑑字第931797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94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0號函示各
1件附卷可稽。
(二)復查,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恆南路一巷,由西往東方向接近恆南路之交岔路口上,有1棟二層樓房屋位處於該交叉路口,正值轉角,此有現場照片1紙為證,則依被告當時駛往交叉路口之視線所及,實難以觀察到當時自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恆南路與恆南路一巷交叉路口處之同案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應屬確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三)再據被告戊○○表示,當日距離停止線約4、50公尺處,即已看到恆南路一巷號誌轉為綠燈,所以就直接行駛過去(見本院卷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上開勘驗結果,其距離停止線4、50公尺處時,恆南路一巷之燈相既已轉為綠燈,則當時時間應為11時4分54秒許,又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丙○○機車相撞之際,則為11時
4分55秒接近56秒許,期間相隔約3秒,若以40公尺之距離計算,被告戊○○之車速亦僅為約48km/hr(使用公式:距離=速度*時間),與當地50公里之速限相較(此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5月13日屏警交字第0940016897號函文
1紙附卷可證),顯難認有何超速駕駛之情形。
(四)綜上各節事證之論述,參互勾稽引證,難認被告有過失駕駛之情形,同案被告丙○○與代行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乏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以憑信實,則公訴人起訴所據各節,無從遽論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之行為事實,自不能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罪相繩,從而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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