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向被告乙○○之姐 黃暎媖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9之1號之房屋,惟其兩人曾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因傷害案互提告訴,相處並不融洽,嗣於
96年2月17日17時許,被告乙○○因過年至黃暎媖上開住處敘舊,見被告甲○○乃上前質問,並以手搭住被告甲○○肩膀,被告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胸部,致被告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毆打後,乃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致被告甲○○摔倒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眼角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背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被告甲○○及乙○○兩人提出告訴,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等兩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
96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