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順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附表編號1、2、4、5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玖月。上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刑分別執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順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8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施麗香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與查獲│犯罪所得│被害人│是否│主文│││││過程│││提告│(含主刑及從刑)│├──┼─────┼────┼───────┼────┼───┼──┼──────────────┤│1│101年10月│苗栗縣頭│持自備鑰匙1支│JQ-3800│ 黃清燅 │否│胡順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26日12時許│份鎮平安│(未經扣案)發動│號自用小│││月。││││街6號前│該自用小貨車後│貨車1輛││││││││,駕駛該車離去│││││││││作代步使用,再│││││││││將另行竊得之車│││││││││號7701-QR號車│││││││││牌2面懸掛於此│││││││││車,並於101年│││││││││10月29日19時41│││││││││分許,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杜│││││││││ 玉洲羅大為 ,│││││││││行經苗栗縣苑裡│││││││││ 鎮某 7-11時,為│││││││││警循線查獲。│││││├──┼─────┼────┼───────┼────┼───┼──┼──────────────┤│2│101年10月│苗栗縣竹│持客觀上足供兇│7701-QR│ 宋楚瑜 │否│胡順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26日13時許│南鎮公館│器使用其所有之│號自用小│(通緝││期徒刑柒月。││││里4鄰路│老虎鉗1支(另案│客車懸掛│中)││││││邊│已遭扣案)拆卸│之車牌0││││││││該自用小客車車│面。││││││││牌2面。│││││├──┼─────┼────┼───────┼────┼───┼──┼──────────────┤│3│101年10月│在苗栗縣│持自備鑰匙發動│MH-4113│ 范揚桂 │否│胡順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30日6時許│頭份鎮尖│該自用小貨車,│號自用小│││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山里中華│但因該車有防竊│貨車。│││壹仟元折算壹日。││││路95號前│斷電裝置無法發│││││││││動而不遂。││││││││││││││├──┼─────┼────┼───────┼────┼───┼──┼──────────────┤│4│101年10月│在苗栗縣│持自備鑰匙1支│LT-3380│施麗香│是│胡順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30日6時許│頭份鎮尖│(未經扣案)發動│號自用小│││月。││││山里中華│該自用小客車後│客車。│││││││路37號前│,駕駛該車離去│││││││││作代步使用,並│││││││││將另行竊得之車│││││││││號9U-1495號車│││││││││牌2面懸掛於此│││││││││車,再駕駛此車│││││││││於101年11月1日│││││││││,至舅舅 康何鑑 │││││││││住處竊取電纜線│││││││││(此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循│││││││││線查獲。│││││├──┼─────┼────┼───────┼────┼───┼──┼──────────────┤│5│101年10月│在苗栗縣│持客觀上足供兇│9U-1495│所有權│否│胡順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30日7時許│後 龍鎮 第│器使用其所有之│號自用小│人 盧碧 ││期徒刑柒月。││││一市場旁│老虎鉗1支(另案│客車懸掛│玉、使│││││││已遭扣案)拆卸│之車牌0│用人蘇│││││││該自用小客車車│面。│焙忠│││││││牌2面。│││││└──┴─────┴────┴───────┴────┴───┴──┴──────────────┘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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