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傑:
㈠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本票1」應更正為「本票1張」、第11列之「身份證」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貸款及取得利息之數額,對被害人 黃晟杰陳衍凱陳慶珈 之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黃晟杰、陳衍凱、陳慶珈所簽立本票共6張,僅係貸款之擔保,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被害人如已清償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陳鴻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黃晟杰、陳衍凱與陳慶珈亟需用款之機會,以預扣10分利息之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一個月一期,一期利息為10分(年息即為120分),同時並要求借款人簽立同額(或更高)之本票以為擔保,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在陳鴻傑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住處搜索之際,扣得黃晟杰所簽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3萬5,000元)、陳衍凱所簽立本票3張(面額為11萬元、11萬元、8萬元)、陳慶珈所簽立本票1(面額為5萬5,000元)及黃晟杰質押之身份證正本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晟杰、陳衍凱與陳慶珈之證述相符,並有黃晟杰等3人分別簽立之本票6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借貸金額、計息方│還款情形││││││式││├──┼───┼────┼────┼────────┼──────┤│1│黃晟杰│101年7月│陳鴻傑位│由黃晟杰簽立面額│黃晟杰於次月││││10日│於苗栗縣│3萬5,000元之本票│即清償全數本│││││造橋鄉大│1張,向陳鴻傑言│金3萬元│││││西村5鄰│明借款3萬元,實││││││二坪8號│則僅拿2萬7,000元││││││住處附近│,月息為10分││├──┼───┼────┼────┼────────┼──────┤│2│黃晟杰│101年8月│同上│由黃晟杰簽立面額│黃晟杰已償還││││22日││4萬5,000元之本票│4期之利息共1││││││1張,向陳鴻傑言│萬4,000元││││││明借款3萬5,000元│││││││,實則僅拿3萬│││││││2,000元,月息為│││││││10分││├──┼───┼────┼────┼────────┼──────┤│3│陳衍凱│101年7月│苗栗縣苗│由陳衍凱簽立面額│陳衍凱於次月││││20日│ 栗市 光復│8萬元之本票1張,│已將本金全數│││││路202號│向陳鴻傑言明借款│清償│││││順祥機車│8萬元,實則僅拿7││││││行店內│萬2,000元,月息│││││││為10分│││││││││├──┼───┼────┼────┼────────┼──────┤│4│陳衍凱│101年9月│同上│由陳衍凱簽立面額│陳衍凱於次月││││4日││11萬元之本票1張│已將本金全數││││││,向陳鴻傑言明借│清償││││││款10萬元,實則僅│││││││拿9萬元,月息為│││││││10分││├──┼───┼────┼────┼────────┼──────┤│5│陳衍凱│101年10│同上│由陳衍凱簽立面額│陳衍凱於次月││││月21日││11萬元之本票1張│已將本金全數││││││,向陳鴻傑言明借│清償││││││款10萬元,實則僅│││││││拿9萬元,月息為│││││││10分││├──┼───┼────┼────┼────────┼──────┤│6│陳慶珈│101年10│苗栗縣頭│由陳慶珈簽立面額│陳慶珈於次月││││月9日│份 鎮公北 │5萬5,000元之本票│償還利息│││││三路金錢│1張,向陳鴻傑言│3,000元(嗣│││││豹酒店│明借款3萬元,實│後,陳鴻傑告││││││則僅拿2萬7,000元│知日後僅要償││││││,月息為10分│還本金3萬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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