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法條部分應加註:被
告 許國之 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陳氏 渥妹 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
罪,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秋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