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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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強匠開發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5日、95年10
月15日、95年11月15日所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各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
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7元、34,6
50元、22,050元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15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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