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臺北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9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9月8日、到期日
951,130元、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一紙,
並約定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3%,第4個月起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
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221,289元未為給付,該本票
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繳款明細
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