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冰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冰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報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冰心任意竊取攤位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於本案中已經跟告訴人 高銓順 達成調解,並且賠償新臺幣13,000元(詳見本院卷附的調解筆錄),被告有努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過去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既然已經賠償給告訴人,經濟意義上等同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範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29號被告陳冰心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冰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0時
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高銓順所經營之玉石攤位前,趁高銓順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販售之緬甸玉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攤位逃逸。 嗣高銓順 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緬甸玉2個(已發還高銓順)。
二、案經高銓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冰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銓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