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峰選任辯護人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之倉庫,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16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04公克、驗餘淨重0.968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1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另犯其他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甚且距前次因毒品案件於
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併提起公訴,然迄至10
9年8月12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有該署109年8月12日新北檢德良109毒偵2570字第10900821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
8月12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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