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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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煒翰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煒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鄭煒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使用另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所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與 張有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其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與張有騰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稍晚交易。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有騰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路段00號前,並於張有騰上車後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與張有騰,且當場收受張有騰交付之販毒價金2千元,隨後駕車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煒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17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有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正、背面),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被告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與張有騰於「微信」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有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有騰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第24頁正、背面、第25頁、第31頁、第39頁、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他卷第56頁正、背面、第57頁),復張有騰向被告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向毒品上游的購毒價格為每包200元至300元(見偵卷第12頁背面),對照被告販賣給張有騰的價格為每包400元(2,000元÷5包=每包400元),可知被告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兩種不同級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思慮難期周全,且僅販賣1次、對象僅1人,販賣價金及數量非鉅,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已認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犯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為賺錢而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但於偵訊時卻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79頁),迄於本案進入法院訴訟階段才再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的消耗程度,惟被告本案販毒交易次數及對象各僅有1次及1人、金額及數量亦均非高,其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逭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入監前需扶養照顧一名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張有騰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正面),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2、被告已交付與張有騰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2包已由張有騰施用完畢,業經張有騰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足見已經滅失,而另外3包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則另案扣押中,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依法處理。準此,上開毒品咖啡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亦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背面),並經張有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頁正面),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案扣押2參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包9包本案扣押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扣押4BESTWISHES甜蜜皇冠包裝袋內含月光黃色粉末(即附表二所示毒品)。3包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扣押中【附表二】扣案物數量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後總餘重鑑驗結果鑑定書BESTWISHES甜蜜皇冠包裝袋內含月光黃色粉末3袋(含包裝袋3個及2張標籤)8.3028公克6.5959公克6.328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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