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聲請人 吳雅莉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保全處分,經強制執行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以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其中僅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宜蘭地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宜院深112司執午字第183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稽。惟系爭執行事件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變價拍賣程序,且執行標的僅有不動產,執行標的並無聲請人所稱之「保單」,有系爭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就經強制執行「保單」之移轉、收取及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自屬無據。又聲請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然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12年12月21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因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致該次拍賣程序未進行,現尚在等待債權人補正資料而未定公開拍賣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拍賣程序,是否拍定猶未可知,縱經拍定,仍須進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繳納尾款、實行分配等程序,可預期執行法院當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即將拍賣所得款項發給執行債權人,在拍賣所得款項發給執行債權人前,系爭不動產乃至拍賣所得款項仍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得在嗣後之清算程序中供全體債權人受償,自難認有於現階段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
編號地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財產所有人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95.1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 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 、吳雅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45.0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79.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2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306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1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林瑞明、林春美、林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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