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戴培 原被告 潘意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34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並約定於108年4月5日應清償新臺幣(下同)91萬元,然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所示,被告依約應於借款期滿108年4月5日以91萬元為清償,是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期滿翌日108年4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