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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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2049、2417、30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即附表編號1)、2包(即附表編號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3)、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附表編號4)、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表編號5),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2049、2417、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8、2049、2417、3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首堪認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扣案之白色粉末或晶體共8包(即附表編號1、2),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187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0.1655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3.4139公克);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即附表編號3、4、5),經送鑑定結果為: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250公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120042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
㈡又附表編號1部分,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扣案
之6包物品,為白色粉末或結晶體,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毒偵字第158號卷第103-111頁),且被告有施用此部分扣案的毒品乙節,亦據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109年12月17日你被警察查獲時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當時你向本署檢察官表示說毒品你都沒有施用?是否屬實?)我有施用扣案的毒品。」等語明確(毒偵字第158號卷第219頁);另有本院單禁沒字第436號卷附之扣案毒品照片可佐,足徵該6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裝存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因無法與所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分,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一併敘明。
㈢至於:⒈附表編號2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有施用扣案的毒品,係針對在其身上扣得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所為之陳述,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另外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2包物品(即附表編號2);且就附表2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係辯稱:是先前寄住在我家的人所有等語(毒偵字第158號卷第49頁),於109年12月17日偵訊時則辯稱: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是一個叫做「 小豪 」的朋友的等語(毒偵字第158號卷第158頁),故就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尚存疑問。⒉另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台北大同分局接獲民眾報案於107年9月3日撿拾一個藍色拉鍊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該等物品是你掉落的?)是。」、「(該上開毒品也是有施用?)這個部分我有跟大同分局做過筆錄。」等語(毒偵字第158號卷第220頁);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扣案物部分,於警詢時係辯稱:不是我的等語(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雖於11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為其所有,然依被告上開前後陳述,其並未供述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或係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品,故此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是否具有關聯亦屬不明。從而,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1白色粉末或晶體6包。備註:①含袋重分別為0.41公克、0.88公克、0.35公克、0.91公克、0.24公克、0.84公克。②其中含袋重0.35公克該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55公克,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1200424號〉之編號B0000000檢品)。2白色粉末或晶體2包。備註:①含袋重分別為1.10公克、0.21公克。②其中含袋重0.21公克該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87公克,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1200424號〉之編號B0000000檢品)。3白色結晶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4殘渣袋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5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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