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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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㈡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外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而於108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相類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5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臺幣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之浧峰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大燈未使用,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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