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晚間6時許至9時30分許間某時」更正為「晚間9時10分許」、第3行「 陳俞文 所有」更正為「陳俞文所使用」;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車輛、安全帽之價值、該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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