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 林中財 相對人林 金萬 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即 林爕堂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
人林爕堂之財產管理人在案。茲因林爕堂係聲請人之父,業於民國87年4月12日死亡,光復初期設籍於秀水鄉金陵村安北巷71號(民國69年整編為:安北巷1號,日據時期住址 曾厝 厝600番地)並非失蹤,且已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續將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鄉○○段○○○○○號(日據時期為曾厝厝
600-3番地),與其僅以番花路相隔之比鄰土地:合興段408地號(日據時期「曾厝厝段600番地」二筆土地之地號排序,可知日據時期之「曾厝厝段600-3番地」係分割自「曾厝厝段600番地」)。若此,將二筆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換繳申報書等舊文件登載,交互比對後可知「曾厝厝段600番地」,最原始之業主為 林國煌 ,因相續而登記為其子 林君約 (小 林正宗 )、 林支山林添丁林對林鳳山 (小 林義弘 )、林明德(小 林良吉 )等六人共有,其中林添丁之權利,因相續由其子林爕堂、 林江泗 等二人取得。此乃「林爕堂」登記為共有人最原始之記載,亦足證林爕堂係林國煌之孫、林添丁之子,亦即聲請人之父。
㈢再檢視民國60年「農地重劃對照清冊」與「重劃後土地登記簿」:
⑴「曾厝厝段600-3番地」土地共有人編號① 林合浦 、②
林增輝 、③ 林貴照 、④林八卦、⑤林 金火 、⑥林樹木、⑦林 金福 、⑧ 林金萬 、⑨林 安仁 ,該九人的住址登載,概與各該戶籍簿登載之住址相同,並如實轉登於「重劃後土地登記簿」。
⑵惟共有人編號⑩ 林昭庚 ,住址登載「秀水鄉金陵村11鄰
安南巷」,門牌號原登載為160號,卻又以「一橫」劃,刪除。對照戶籍簿,正確住址應為「秀水鄉金陵村11鄰安北巷72號」,是前開登載明顯錯誤,而共有人編號⑪~⑯(林爕堂為編號⑫),僅以「"」符號標註,似為「同左」之意,致本院依前開錯誤地址查詢林爕堂之戶籍資料,並經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函覆「…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61號無林爕堂設籍資料…」。
⑶是以林爕堂為林國煌子孫,亦即聲請人之父,既已亡故
,並非失蹤或行方不明。據此,爰請本院撤銷失蹤人林爕堂財產管理人之裁定。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狀轉知相對人林金萬與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林爕堂之財產管理人,前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相對人並未遵期表示意見;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則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確實有本件曾厝段1322地號土地,故林爕堂似無失蹤之情事。再者,關係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接獲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關係人關於財產管理人之登記聲請,並退還關係人之財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而其駁回理由係以:林爕堂於民國87年4月12日死亡,經彰化縣政府100年間函辦理未辦繼承登記註記在案,本案依規定應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既有第三人提出撤銷聲請,且相關物證復經地政機關審查,第三人冒名或偽稱之情形應無可能。懇請本院之職權調查後,倘認應予撤銷原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關係人無意見。
四、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林爕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影本(曾厝段1322地號、合興段408地號謄本)、土地台帳影本(曾厝厝600、600-3)、日據土地登記簿影本(曾厝厝600番地)、戶籍謄本20件、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影本(曾厝厝600、曾厝厝600-3地號)、農地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後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核本件失蹤人林爕堂確無失蹤之情事,林爕堂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關係人為林爕堂之財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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