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顆、耳環貳對及錢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字後補充「見前開住處門未上鎖,遂侵入(所涉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第4行至第5行應補充為:「錢筒1個(錢筒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竊之物總價值合計8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丙○○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被害人」丙○○;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案在監服刑,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3萬3,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顆、耳環2對及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之住處(址詳卷),徒手拿取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顆、耳環2對及錢筒1個(總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8,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顆、耳環2對及錢筒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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