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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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承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承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張承文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罪質互異,所侵害者兼含社會與個人法益,又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受刑人針對本案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就該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113年4月10日同左113年5月21日2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113年4月10日同左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