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財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犀利士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犀利士1盒,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鑑驗之結果,因無犀利士之中文標示,故屬未經核可擅自輸入之禁藥,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9日桃衛食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陳基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審酌被告非自正常管道取得藥品,而妨礙政府對輸入我國藥品管理之秩序,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犀利士1盒,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