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AENIH.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AENIH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2只」,應更正為「1只」;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竊取之前揭行動電話,接續盜用撥打國際電話,以此方式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新臺幣80元。嗣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自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他人財物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復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之通話等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係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