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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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4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公務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對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第三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金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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