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載。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暨聲請就附表編號四、五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