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所載編號1、2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且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