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悅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悅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阿里港公園公廁內,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警初步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洪悅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上開扣案物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03號),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結果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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