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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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頂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頂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頂成於民國106年10月7日9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工地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巷○○號之1前,因其臉部泛紅疑有酒駕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頂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