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告 楊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20%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10日,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4萬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歷史指數利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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