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 胡婷雯 訴訟代理人 甘秀美 被上訴人 吳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8時3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18時3分許,抵該路59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59巷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滕韋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伊因此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併皮膚缺損及骨頭外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77元、看護費用21萬2000元、另受有不能上班薪資損失15萬元,並請求精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6177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669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工作損失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過護理治療後,已可獨立自我照顧,非不能工作,且其工作性質與主張工作喪失之影響程度不相當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18時3分前不久,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18時
3分許,行抵該路59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59巷時, 適滕韋呈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43
53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1月23日18時10分至同年月24日
零時,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大學醫院)急診治療,102年11月24日行局部前進皮瓣重建,102年11月24日住院至同年12月9日出院,計16日。102年12月11日、13日、18日、2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12日門診,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㈣上訴人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萬4177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6037元。
㈥上訴人目前為大學在學生,自102年9月起在幸福人壽保險
公司兼任業務員,102年薪資所得38萬7034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國中老師,每月退休金等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汽車1輛。
㈦兩造就102年12月8日護理紀錄略以:「......住院
期間依醫囑行檢查或活動時使用輪椅,評估行走時步態不穩,為跌倒高危險群,左下腳肌力4-5分,其餘肢體肌力皆為
5分....」、同月9日護理紀錄略以:「....病人已可下床行走,予以指導單拐使用方式,可接受及配合,經醫師評估及協助辦理出院」、「目標:疼痛指數三天內降為
3分」等記載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過失與由滕韋呈騎乘,後載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併皮膚缺損及骨頭外露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刑案偵查影卷7至10頁、15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滕韋呈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而左前方車輛在該路前已停止之情況下,後方駕駛人應知需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事故,滕韋呈竟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滕韋呈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應承擔其過失。原審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4萬4177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為有理由,本院就上揭事項對於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引用之。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得請求1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受傷前,身體狀況良好時四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8萬5529元,受傷後工作所得明顯下降甚或無所得,惟僅按月請求5萬元,計3個月(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高醫大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其上所載,上
訴人自102年11月23日急診治療,至102年11月24日行局部前進皮瓣重建、住院至同年12月9日出院,計16日,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既因系爭傷害而急診、住院,衡情無從工作,堪予採信。又本院參酌其出院後,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3日、18日、2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12日門診,並就其102年12月8日護理紀錄略以:「......住院期間依醫囑行檢查或活動時使用輪椅,評估行走時步態不穩,為跌倒高危險群,左下腳肌力4-5分,其餘肢體肌力皆為5分....」、同月9日護理紀錄略以:「....病人已可下床行走,予以指導單拐使用方式,可接受及配合,經醫師評估及協助辦理出院」、「目標:疼痛指數三天內降為3分,有各該護理過程紀錄可稽(原審卷第
196、197頁)。爰審酌其傷勢,急診、住院、護理紀錄及醫囑、預判等資料,認其不能(含不宜)工作之之期間以1個月為可採,是其超過此部之主張為不可信。
⒉又其主張自102年9月開始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任業務專員
至103年6月止;受薪情形為此月所招攬保險(訂立契約),於次月或下下月支領報酬(本院卷第28頁)。然其於原審自承保險業務與一般上班不同,是從之前就開始經營等語(第201頁)。參以保險業務人員於開始任職時,無不竭盡所能透過自己或家庭成員、親朋好友等關係招攬保險,關係用盡後成交量即急遽下降,甚至無業績,此為保險業常態,復為本院經驗所知。上訴人於102年9月開始任職業務專員,則其主張按102年9月至同年12月止,四個月之平均支薪金額做為薪資損失計算標準,即顯然失真,而非有據。同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計薪項目及標準(原審卷第203至209頁),亦不宜引為參酌。
⒊惟按上訴人既因前開傷害而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因而致
薪資損失,本質上為當事人因身體或健康導致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薪資損失云云,尚屬無據。保險業務有如上之特殊性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以上訴人一大學在學學生,尚未完成學業,且社會歷練有限,加上一般人之工資普遍低落之情況,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獲得月薪5萬元之能力,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為一個月5萬元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應認上訴人所得請求1個月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本院卷第41之1頁)計算,方屬適當。又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
1萬1428元(19047×0.6=11428;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據;逾此之請求為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142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