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昇與 劉金葉 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劉金葉住處前,因澆花灑水問題發生爭執,陳明昇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劉金葉住處門口拋灑冥紙,藉此表達輕蔑之意,而貶損劉金葉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案經劉金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金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對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藉此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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